深圳市光明区君诚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本规则于2023年8月11日经深圳市光明区君诚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一、宗旨和原则
1.1 为独立、中立、保密、高效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1.2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商事争议。
二、概念与范围
2.1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由一名或多名中立调解员促进谈判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各方同意的解决方案的过程。
2.2 本规则所指调解的受理范围,是指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知识产权、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技术转让、工程建设及其他商事领域的争议。
三、规则的适用
3.1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或自愿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3.2. 一方或部分当事人向本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申请材料符合本调解中心受理标准的,适用本规则。
四、申请与受理
4.1申请人须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信息,具体可参考本调解中心调解指南。
4.2调解中心应于规定时间内审核申请材料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受理范围及受理条件的,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受理范围及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办理相应受理手续,同时向各方当事人收取调解登记费。
4.3调解中心在受理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调解规则、调解收费办法、调解员名册及相关材料。
五、调解员的确定
5.1 当事人可从本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由本调解中心进行确认。当事人选定多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应当确定一名首席调解员。无法确定的,由本调解中心指定其中一人作为首席调解员。
5.2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选定或委托本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由本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5.3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在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本调解中心可以选聘临时调解员,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存在异议的,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调解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临时调解员承担与在册调解员同样的职责,由其参与主持的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与在册调解员具有同等效力。
六、调解员的回避
6.1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本调解中心申请回避。调解员未主动披露需回避情形,同时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七、调解员的替换
7.1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宜履行、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5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调解员的义务
8.1 调解员应当恪守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8.2.调解员应当始终保持中立性、公正性,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8.3调解员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8.4调解员应与本调解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汇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遵循本调解中心的规则和调解员守则。
九、调解期限
9.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或与调解员协商共同确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30日。调解期限自调解员被委派或委托之日起算。
9.2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十、调解地点
10.1调解可以选择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选择线上会议的方式进行。
十一、调解的进行
11.1调解员应当在受委托或委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当审查案件资料及拟定调解预案,并在召开调解会议5个工作日前,将调解会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调解方式、时间、地点、语言等)通知当事人;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召开调解会议。
11.2 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意愿和解决争议的需要,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a)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召开非公开会议;
b)询问当事人是否已有争议解决方案,也可以向当事人提供适合的解决方案;
c)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鉴定、第三方评估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一方或各方当事人承担。
11.3.经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由本调解中心统一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中心可以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制作调解协议书。
11.4.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十二、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12.1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经有效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生效。电子签名/签章与现场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2.经本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2.3.本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调解书。
12.4. 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本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十三、调解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13.1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13.2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13.3调解期限届满,调解员出具调解结案书通知本调解中心及各方当事人调解程序应予以终止;
13.4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依据本规则及调解收费办法等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且经本调解中心书面提醒、催促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支付的;
13.5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拖延时间或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13.6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十四、保密事项
14.1.调解活动一般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14.2保密范围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与争议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争议事项、调解进程、调解协议。
14.3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翻译、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前述第2条保密范围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4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止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引用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提及的任何内容,作为其申请仲裁、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十五、调解费用
15.1本调解中心调解费用包括调解登记费、调解服务费及需要当事人承担的因调解产生的翻译、鉴定、评估等其他费用,当事人向本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同意接受本调解中心调解的,应当根据本规则及调解收费办法的规定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费用。
十六、调解员在后续程序中的角色
16.1调解员不得在调解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审判人员、证人、代理人或法律顾问等人员,但当事人同意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其他机构委托、移送、商请调解的案件
17.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移送调解的案件,其调解应适用或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商请本调解中心协助、联合调解的案件,其调解按双方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适用本规则。
十八、豁免责任
18.1在调解过程中,本中心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根据本调解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但相关人员有因串通、受贿导致调解书失效的行为除外。
十九、示范条款
19.1各方同意,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优先选择将纠纷提交到深圳市光明君诚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
(2)依法向_______法院起诉。
二十、附则
20.1.各方当事人可选择调解所用语言,最终形成的调解协议须有中文版本。中文与外文版本存在不同释义的,以中文版本为准。
20.2本规则所称“之日起”均不含当日。
20.3本规则未尽事宜,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20.4.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由调解中心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